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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登录页面: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未约定违约金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发布时间:2025-07-05 12:15:03 来源:乐鱼登录页面地址 作者:乐鱼登录页面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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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方建设公司与益通安装公司就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动能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空调系统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为益通安装公司,发包人为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及立方建设公司(总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自接到监理单位下发的书面进场通知起至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完成,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中标后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竣工拖延工期支付违约金额为10000元每天,并承担给发包人带来的所有损失(含利息及别的损失),在最近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并扣除,同时承担因项目延期交付而产生的临安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为13960051.11元,总价合同(本项目采用中标价+有效签证、变更);本工程付款方式为地埋管部分全部完成后付至地埋管部分已完工程量的50%,机房部分全部完成后付至机房部分已完工程量的50%,空调末端部门全部完成后付至空调末端部分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正式运行3个月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为质保金,自质保期(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但不能低于2个采暖期和2个制冷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上的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其中为保证新风系统、空调末端费用专款专用,付款时由发包人代扣总承包人本项费用并直接付至中标人账户)。 质保金支付时如有质量遗留问题建筑设计企业可拒付,承包人应在发包人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发包人财务审查通过,发包人有权提供一半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支付方式来进行工程款支付;如工程款不到位,则节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不支持承包人的任何索赔;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上的问题无息返还;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在最近一次付款时直接扣除,承包人对此表示完全认可且无异议;承包人提供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结算款,工程完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

  涉案工程由益通安装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22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实际工期236天。 2022年5月20日益通安装公司向华经高科建设公司作出的《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动能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期情况说明》中,载明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疫情等因素造成工期延期59.5天,监理单位加盖了公章并有有关人员签字同意延长工期。 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主张在其欠付益通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因逾期竣工部分计算的违约金。

  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审核,2022年5月2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3)中兴核字LC006号《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动能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审核报告书》(包括附件1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和附件2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审定结果为该项目结算送审总金额为15246306.19元,审定金额为13628628.44元,审减金额为1617677.75元,主要审减原因是材料规格变更及中标价中有未施工项目,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益通安装公司、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审查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建筑设计企业”栏加盖公章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2022年8月24日,山东聊城信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信铭建设公司。 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向益通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22035.78元,益通安装公司已向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开具共计金额10372035.78元的发票。 益通安装公司为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5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5000元。

  益通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一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6592.66元及利息(2022年8月17日至2024年5月17日的利息244315.18元及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6592.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一同承担律师费50000元,庭审后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提交的计算详单载明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182871.15元(均以2897733.81元为基数,分别按照2022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1日计逾期3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计逾期30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计逾期62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5月18日计逾期272天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即利率调整分别为3.7%、3.65%、3.55%、3.4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该依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检验收取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施工程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案涉合同虽然载明被告信铭建设公司、立方建设公司为发包人,但同时注明该二被告为总承包人,并且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铭建设公司、立方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中兴核字LC006号《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动能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628628.44元。 鉴于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已同意顺延案涉工程的工期,亦表示不再主张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因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22035.78元,故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为3306592.66元。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并且,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0372035.78元的发票,但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0322035.78元,即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未按照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正式运行3个月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为质保金,自质保期(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但不能低于2个采暖期和2个制冷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上的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8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过两年且超过了2个采暖期和2个制冷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支付3306592.6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以不包含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289773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以质保金408858.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合同争议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 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但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故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聊城市华经高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06592.66元及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289773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408858.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聊城市华经高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华经高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聊城市华经高科建设公司仅支付益通安装公司案涉工程款3306592.66元(不服金额为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利息246520.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12页“案涉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以不包含质保金的剩余工程289773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以质保金408858.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支付”。 上诉人对判决支付利息不予认可,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规定即为“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 但法律并未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必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书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是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约定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15页专用条款部分第12.4.1条注释部分明确约定:“如工程款不到位,则节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不支付承包人的任何索赔”。 根据《民法典》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支付承包人任何索赔(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计付利息,看似对被上诉人不利,貌似违反“公平原则”,其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已明确了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3960051.11元,依据工程承包日常经验法则,承包方会提前依据工程价款测算项目的利润,在最大限度地考虑合同中诸多不利条款的情况下,只要利润能够覆盖成本及不利条款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和损失,承包方在权衡利弊后,才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综合以上,根据《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不计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益通安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涉合同中均是约束答辩人的条款及违约责任,并未对上诉人违约做出约束,不符合第六条中“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在案涉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要求上诉人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系关于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按照该条款中“……,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利息正确。

  三、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系法定孳息。 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恶意减轻了上诉人的付款违约的责任,过于减损答辩人的权利。 根据山东高院公众号发布的鲁发案例(2025)065案例的审判精神,该条款不应得到支持。 而且依据工程承包日常经验法则,发包人违约未按期付款,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铭建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立方建设公司述称,立方公司对一审判决没异议,鉴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涉及立方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因此立方公司对其上诉状没异议。

  二审认为,上诉人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仅主张不应向益通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尽管涉案合同12.4.1条约定“如工程款不到位,则节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华经高科建设公司在达到付款条件后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欠付工程款,该约定确实减损了益通安装公司的权利,一审判令华经高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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